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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某某****村。2017年6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阳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阳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某某劳店镇供电所路段时,撞上前方顺行、步行的被害人崔某某,造成被害人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谢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乾

检察官助理:杨东丽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某某**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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