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儿子刘某乙等人在铜梁区塔山西街与龙城大道路口**餐馆吃饭饮酒,饭后由刘某乙驾车送刘某甲回到铜梁区**小区的家中休息,后刘某甲接到其女朋友傅某某的电话通知其到白土坝去接她,当晚23时许,刘某甲驾驶渝C2****号小汽车从**小区出发,经金龙大道,锦天水岸后巷朝白土坝方向行驶,在白土坝接上傅某某后,又经金龙大道原路返回**小区,当车行驶至全民健身中心外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现场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365054****。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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