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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李俊、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渝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龚某某家出发,沿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乡村道路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唐邦麻将机门市,后在返回途中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牌坊村老房子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渝B****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待未离开。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重庆市江津区李市中心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5m 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车辆指认照片、户籍资料、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员和车辆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说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刘某乙、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行车路线图等笔录;

7.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李利娜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738315****)。

2.卷宗二册共一百一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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