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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4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9****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华茂国际往渝西大道二号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西大道三号站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继续行驶约200米至前方公交站停车,随后躲藏在公交站站牌后花台处。正在路面巡逻的永川区公安局维稳处突支队民警见发生事故且肇事车辆未停车,随即驾车追赶,在前方公交站站牌后花台处将刘某甲抓获,并向永川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报告。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派后来到事故现场将刘某甲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4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重庆市永川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818223****;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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