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某市**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喝了一两左右38度的白酒和四瓶啤酒。当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附近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电子档案、归案情况的说明等;2.证人刘某乙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