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0000000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乡**号,货车司机,群众,不是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B2D类驾驶证)在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自己的贵C6****号白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赤水市宝源乡钢管桥往赤水市宝源乡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孔宝线3公里500米(赤水市宝源乡钢管桥)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停驶道路边的贵C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被告人刘某甲的气体(血液)中含有乙醇(酒精)成分,其乙醇(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随后,执勤交警依法将被告人刘某甲带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备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3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酒精)成分,其乙醇(酒精)含量为205.1mg/100ml。
2020年1月2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另一驾驶人毛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赤水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红梅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赤水市**乡**社区**号家中,电话1478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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