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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3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搭载刘某乙、华某某从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中学往上板村方向行驶,行至孟关大道四公里1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0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 钟志慧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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