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4********,苗族,本科文化,系贵州省雷山县**局**,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贵HM****号小型轿车由雷山驶入高速公路往凯里方向行驶,22时14分,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82Km+200m(小地名:凯里高速公路收费站)处出站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翁义病区)提取了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81mg/100ml;2020年11月3日刘某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 朱凯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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