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9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E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准备经汕昆高速公路往义龙新区方向行驶,22时17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汕昆高速公路1556公里 600米(小地名:兴义东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7.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刘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黄亨芳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590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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