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20年4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持证驾驶贵C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先后经过余庆观光园、下里铁桥、巴寨桥、经开区公租房、白米、皇朝酒店、龙背桥、牛场河大桥等路段,连续冲过新冠状病毒交通管制卡点后回到自己位于余庆县兴隆路的家中,于14时20分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4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周某某、刘某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对其当天喝酒地点及驾驶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曾经故意犯罪,有犯罪前科,且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文富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599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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