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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7********,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习某某**社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35分,被告人刘某甲持有效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1****号小型汽车从习某某五老山殡仪馆往习某某西城区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湘江东路100米(小地名:习某某黑鹿岩三岔路)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甲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袁某某、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炳利

检察官助理:李冰洁

2020年10月26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8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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