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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2018年11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赣C7****号大型汽车从象山县**街道***村出发,后行驶至**街道**路**装潢市场附近时,因倒车问题与洪某某发生争吵。后洪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在被查获后,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处罚,谎称自己名叫刘某乙。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洪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成波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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