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9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镇**街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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