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赫山区**小区堂哥刘某乙家玩,中午时喝了二两白酒,晚饭时喝了3瓶啤酒。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自己的湘******小车从小区出发,由西往东途径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中路滨湖柴油机器厂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现场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刘某甲体内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60毫克。经鉴定,从刘某甲体内抽取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5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刘某甲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伟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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