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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4*********,藏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傍晚,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其云PVG***号轻型栏板货车,从玉某县**镇**社区**村出发,往玉某雪山方向行驶,准备返回家中。20时15分,当车行驶到丽泸线22公里+300米(玉某雪山甘海子)路段时,被玉某县公安局玉某雪山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203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并送检。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3.3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的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特强

2020年8月27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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