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2日随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杨某某、刘某丙等人在博程铝业公司宿舍里饮用牛栏山白酒后,刘某甲驾驶豫J*****号小型越野轿车,载刘某乙、杨某某、刘某丙,沿随县厉山镇交通大道从随州往随县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至厉山镇加油站路段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丁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刘某甲等人下车与刘某丁发生冲突,冲突中刘某甲一人驾车离开现场。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并将上述人员带至厉山派出所。约一小时后刘某甲行至厉山派出所,经民警使用呼出式酒精检测仪对刘某甲检测,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民警将其送往随县中医医院抽血并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该血液样本进行鉴定。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4.80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刘某丁无责任。事后刘某甲赔偿刘某丁7400元,并取得刘某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查获刘某甲危险驾驶案经过、刘某甲、刘某丁基本身份信息、刘某甲B2机动车驾驶证、刘某丁C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供10张、收条、谅解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刘某甲抽血视频光盘1张、讯问视频监控光盘1张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国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33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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