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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鄂J****7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蕲春县漕河镇中美超市往老菜场方向行驶,行驶至蕲阳中路老车站附近路段时,被漕河交警中队查获。经执勤民警现场检查后发现刘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带至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抽血予以保存并送检。经鉴定,案发时刘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02.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沙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7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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