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现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9时35分,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京山市曹武镇花台山村四组路段时,撞到路边石墩,致刘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含量为121.5毫克/100毫升。涉嫌危险驾驶罪。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邓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13张;6.讯问、血液提取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晓莉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629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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