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46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72********,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5****号小型轿车行经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街道滨海三道与滨海八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前方由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停在右转弯机动车道等候绿灯放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和坐在车后座的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刘某甲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在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向交警表明系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情况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抽血视频、路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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