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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住沂水县**镇**村**号。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朋友刘某乙等人在沂水县**南路“**菜馆”饮酒后,刘某甲因已经饮酒,遂与未饮酒的朋友刘某乙商定由刘某乙驾驶其车辆送其回家。因刘某乙不会倒车,刘某甲遂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饭店门口帮助刘某乙从路沿石上倒车,在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与吴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号小型轿车又与孔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吉******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三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吴某某、孔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张昭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5507****)。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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