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三部刑诉〔2020〕Z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9日,刘某甲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区往竹排街方向行驶,当日22时45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竹排街13号前路段时,与从竹排街往东华大桥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7.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电子档案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毅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路口**有限公司内部宿舍,联系电话:1501320****。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