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K5****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兴华路由北向南行至**超市东侧丁字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的货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被告人刘某甲及乘员赵某某受伤,被告人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所送的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处警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友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994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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