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丁卯**小区**幢**室(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县**镇**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智慧大道路口附近时,与驾驶苏L2****小型轿车沿智慧大道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徐某某相碰,致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经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等笔录;6. 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志 勇
2020 年 7 月 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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