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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4********,汉族,文盲,务工,住镇江市润州区********(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京口区汝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汝山路与京江路路口处被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刘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毫克/毫升。

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资质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信息、呼气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刻录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萍

2020年4月27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0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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