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路**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村**号**小区**栋**座**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粤AA****小型轿车,途经西环快速路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永方路东25米处时撞上路侧花坛,致该车、花坛部分损坏,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花坛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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