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时11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南侧时,追尾梁某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刘某乙),并致该车碰撞同向在前的黄某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致三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分别赔偿并支付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天宁区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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