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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12251995********,汉族,中专文化,江宁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9****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机场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元西路与将军大道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血。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检察官助理 余荣杰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30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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