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2组,住新田县**镇**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湘M*****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新圩镇塘村路段时,与道路旁行人刘某乙发生相撞,造成刘某乙、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04.82mg/100ml。
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18000元,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湘M*****二轮摩托车照片;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3.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任,应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侦查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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