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四川**银行房地产事业部成都分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 的宝马牌小轿车沿武某某长益西二路由丽都路方向往核桃堰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长益西二路272号门前路段时,与田某某停放路边的号牌为川A*****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前方刘某乙停放路边的号牌为川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张某某停放路边的号牌为鄂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刘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因碰撞发生失控,又与舒某某停放路边的号牌为川A*****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龙某某停放路边的号牌为川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擦挂。案发后,路人报警,刘某甲则留在现场等待。经依法提取刘某甲的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42.8毫克/100毫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川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055****。
2.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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