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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塘,住怀化市鹤城区**私房菜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0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S2酒吧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MW9**的小型汽车回**私房菜馆,途径湖天大道与紫东路十字路口时撞至路边行人红绿灯等待亭,致发生被告人受伤及车辆、红绿灯等待亭等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红绿灯等待亭等公路设施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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