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1********,汉族,初中,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苏CR****面包车,从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南桃园村行驶至刘集镇东风村,下车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 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宏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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