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贵州省剑河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4日23时左右,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刘某丙、万某某沿潮州市潮安区新安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彩塘镇彩金路口附近时,适遇王某某驾驶一辆浙C7****小型普通客车沿彩金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安大道后逆向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王某某驾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丙、万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报到场,后委托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送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刘某丙、万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09.7mg/100ml。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和王某某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丙和万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1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物: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光盘1张随案移送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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