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84********,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5时00分,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粤A9K***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大观中路进西约新村北街路南53米时与粤AC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现查获,现场依程序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9mg/100m1,随后民警带其至本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备检。经司法鉴定检验,在被告人刘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9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和解协议和谅解书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徐某某、叶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交通警情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2020年4月27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2513****);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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