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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86********,回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向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的***饭店供应青岛原浆啤酒期间,对向该饭店供应百脉泉啤酒的陆某心怀不满。同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周某(另案处理),周某纠集赵某、彭某某、辛某(均另案处理)一起赶至***饭店,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同桌就餐的陆某及其朋友韩某某、被害人袁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赵某、彭某某、辛某发现在此就餐的顾客被害人赵某正在大厅门口打电话,因怀疑其报警便上前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6年1月4日21时许,在济南市历下区**路***酒店门前快车道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后刘某甲、刘某乙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三、危险驾驶罪

2018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路口东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8年10月22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华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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