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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行政村**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晚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皖G6****号小型客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鸟市场附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刘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礼庆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单元**室。

2.移送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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