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0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安徽**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巷**栋**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F*****小型轿车沿相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人民中路与相山北路交口时,因涉嫌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二张、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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