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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5********,汉族,中专文化,宁夏****传媒有限公司**,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7时34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宁A****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县沙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共享花园北门口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斑马线的被害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应当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配合抢救伤者,并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29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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