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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7********,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小区**号楼**单元****户。2018年6月20日,刘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9年10月9日,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因犯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因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蒙D*****号白色迈腾小型轿车准备回家,沿****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至****底商**店门前处,将该处刘某乙头北尾南停放的蒙H*****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刘某乙报警。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8.13mg/100ml。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系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白色迈腾牌小型轿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蒙D*****号)行驶至太仆寺旗****街与**街丁字路口处,被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64mg/100ml。2019年10月21日,刘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仆寺旗公安局立案侦查, 同年10月2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网络查询单、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5.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照片4张、事故现场照片4张、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两次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中一次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两次血样中乙醇含量分别为232.64mg/100ml、318.13mg/100ml,均系醉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法定从重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两次血液中酒精含量均超过200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及刑事追究;在犯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丽娜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3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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