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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小区**(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津F****7号黑色奔驰轿车,沿本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中村村中道路,行驶至该村老村委会北侧十字路口时,与驾驶车辆的吴某某因错车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0mg/100ml。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 颖

检察官助理贾子霄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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