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1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路**园**号楼**室。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牌照号为鲁D****E黑色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霁虹园门口时因停车问题与刘某乙等人发生口角随即相互殴打,被路人拉开后刘某甲离开现场。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20]毒物鉴字第1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洁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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