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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3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村**栋**门**室。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8月初起,被告人刘某甲多次驾驶牌照号为鲁N****6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超员接送**托幼点学龄前儿童。2020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照号为鲁N****6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洛里坨村接孩子去天津市宁河区**托幼点途中,行驶宁河区俵口派出所门前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驾驶的牌照号为鲁N****6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七人,查获时实载二十六人,其中二十四人为学龄前儿童。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甲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二册,共计3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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