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村委会**村,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村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汇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口腔门诊部对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的刘某乙驾驶的蒙A*****号临时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第【202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当事人刘某乙的交通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刘某甲与刘某乙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101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102.5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慧平
检察官助理:云斯琴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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