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某某,户籍地址泸州市纳某某**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泸州市纳某某**路**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某某胜利街沿云溪西路往区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十字口”路口处时,与刘某乙驾驶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前,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刘某乙车辆损失8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谅解书、收条;刘某甲供述和辩解;刘某乙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为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封;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