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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4日21时58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西路泰和园路口右转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刘某乙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5.0mg/100mL。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通知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联系电话:1828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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