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21970********,汉族,中专文化,红酒销售人员,住苏州市高新区**路**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区**幢**单元**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的轿车,沿苏州市吴某某越溪街道旺山村生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山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留驾驶证。被告人刘某甲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多次驾驶机动车。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处警视频、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