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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南雄市****村委会****号,非本届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129.81mg/100ml)驾驶粤F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42线省道行驶至南雄市乌迳镇黄泥井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由刘某乙驾驶左转的赣BB****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祥升

                                               检察官助理 吴雪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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