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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临朐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路**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黑、白、蓝色“奇瑞”牌小型轿车(京AD0****),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体育公园北门处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2.证人证言:证人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等;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破案报告、查获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福志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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