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准格尔旗**乡*村**小区*号楼**楼西户(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乡**村**社**号)。2020年11月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罚款二千元(罚款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7时2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K**号棕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512线(准格尔旗段)471公里处时,被在此处执勤的准格尔旗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36.2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尚翠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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