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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号,住湖北省保康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许, 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5黑色小型轿车从河西路往一桥方向行驶,行至河西供电所路段时遇执勤交警,刘某甲未按指示停车并驾车逃离,后被民警在保康县新中医院抓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06.9mg/100ml,遂将刘某甲带至保康县新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4.检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凌

2020年8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河**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9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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