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37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11日05时09分许,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粤NHD****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清溪镇香芒路好食街路口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由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的粤SR4****小型普通客车车尾,事故发生后,两人均直接驾车离开,后途经本市清溪镇香芒路天天皇国沐足路段时,刘某甲驾驶的粤SR4****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中心护栏后停下,犯罪嫌疑人曾某某驾驶粤NHD****小型轿车将车停在路边,被治安队员发现报警。事故造成护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护栏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4.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19年12月31日
书记员:张弦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